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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5 題
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適用機關履約時發現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且情節重大,得告知立約機關依採購機關地位,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B 適用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勞務或工程採購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C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包括後續擴充,最長以 1 年為限
- D 適用機關應利用有效履約中之共同供應契約,不得另依政府採購法自行招標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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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設計一套讓所有機關都能共用的「標準採購合約」時,是為了簡化那些「規格統一、需求重複」的採購項目。在這種邏輯下,你覺得那些需要高度因地制宜、針對特定地形或設計需求來規劃的「大型建設案」,適合被放進這種全國通用的標準化合約中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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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共同供應契約的核心運作機制!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於「立約機關」與「適用機關」之間的權責劃分有很清晰的理解。在實務中,當適用機關發現廠商有虛偽不實等重大違約情節時,確實應由該機關通知主辦招標的立約機關,由後者行使職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這項概念是確保行政處分一致性的關鍵。
共同供應契約的限制與彈性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對法規細節的細膩辨析。選項 (B) 的陷阱在於共同供應契約僅適用於財物與勞務,並不包含具高度個案差異性的「工程」採購;而選項 (C) 的契約期間通常以 2 年為原則,並非侷限於 1 年。最容易讓考生猶豫的是選項 (D),雖然此制度是為了簡化程序,但法規仍保留了採購彈性:若機關自行辦理招標能獲得更優惠的價格或條件,並不強制必須利用此契約。你能敏銳地避開這些細部干擾項,展現了非常紮實的法規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