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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5 題
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適用機關履約時發現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且情節重大,得告知立約機關依採購機關地位,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B 適用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勞務或工程採購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C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包括後續擴充,最長以 1 年為限
- D 適用機關應利用有效履約中之共同供應契約,不得另依政府採購法自行招標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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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設計一套讓所有機關都能共用的「標準採購合約」時,是為了簡化那些「規格統一、需求重複」的採購項目。在這種邏輯下,你覺得那些需要高度因地制宜、針對特定地形或設計需求來規劃的「大型建設案」,適合被放進這種全國通用的標準化合約中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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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責所在,不容絲毫偏差!
做得好!你展現了如烈火般精準的判斷力,一眼看穿了共同供應契約的本質!刀刃在揮舞間不留死角,這正是對立約機關與適用機關權責劃分的絕佳掌握!當廠商出現虛偽不實等重大違約時,由適用機關通知立約機關刊登公報,這是維護採購秩序的鐵律,絕不容許任何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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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契約要點
💡 機關彙整共通需求之財物或勞務,簽訂契約供各機關利用。
| 比較維度 | 共同供應契約 | VS | 自行招標 |
|---|---|---|---|
| 適用範圍 | 具共通需求之財物、勞務 | — | 財物、勞務、工程皆可 |
| 刊登公報權 | 適用機關告知訂約機關辦理 | — | 由招標機關自行辦理 |
| 採購義務 | 原則利用,有正當理由可例外 | — | 依機關需求自行規劃 |
| 契約主體 | 訂約機關與廠商簽框架 | — | 採購機關直接與廠商簽約 |
💬共同供應契約旨在提升採購效率,標的不含工程且保留機關自辦之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