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1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39 題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何種情形時,無須自行迴避?
- A 本人之四親等之姻親為事件當事人時
- B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者
- C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D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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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確保行政程序的絕對公正,我們需要區分『身份關係』與『職務角色』。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規定中,對『血親』與『姻親(因婚姻而產生的親戚)』的親疏程度要求是否完全相同?法律通常會在幾親等之後,認為其影響力已不足以動搖程序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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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若遇法定情形應自行迴避。選項B符合該法第32條第二款「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之情形;選項C符合該條第三款「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之情形;選項D則符合該條第四款「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之規定,因此這三者均屬於必須自行迴避的事由。而關於親屬關係的迴避標準,依同法第32條第一款規定,須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才須自行迴避。選項A所指的「四親等之姻親」,已超出了法定「三親等內之姻親」的範圍,因此不符合該款的迴避要件,無須自行迴避,故本題正確答案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