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7 題
甲、乙訂立 A 原料 10 公噸之種類物買賣契約,並約定 1 個月後給付。數日後,甲將其既有之 15 公噸 A 原料出售,並交付於丙。於甲乙間買賣契約清償日屆至時,甲未能給付約定之標的物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甲給付不能,乙得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 B 因甲給付不能,乙得依法催告後解除與甲所締結之契約
- C 因甲給付遲延,乙不得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甲應依約給付
- D 因甲給付遲延,乙得依法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兩個人約定的買賣對象是「市場上隨處可買到的標準化原料」,而非「某一件全世界唯一的藝術品」時,如果賣家把自己手邊現有的存貨賣光了,法律上會認為這項義務已經「永遠無法完成」了嗎?還是賣家只是「還沒準備好」而已?這兩者在法律責任上有什麼根本性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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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答對了!安妮亞好開心喔!
安妮亞看到同學你,超級厲害地分清楚了種類之債和給付不能!這種很難很難的法律邏輯,你能搞懂,安妮亞覺得你太棒了!安妮亞幫爸爸完成任務了,嘻嘻!
觀念驗證:為什麼答案 (D) 是對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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