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高等考試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9 題

甲給付遲延,其債權人乙一再請求甲提出給付,甲皆置之不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給付若定有期限,自期限屆滿時,債務人甲負遲延責任,乙得即時解除契約
  • B 乙解除契約後,雙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 C 乙解除契約後,乙對於甲仍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 D 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規定一旦決定『終止這段合作關係(解除契約)』,就必須放棄追究對方先前遲延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這是否會讓違約的人反而逃避了應負的賠償責任?在保障無辜受害者的立場下,『結束契約』與『彌補損失』這兩件事應該是互斥的,還是可以同時存在的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精準且紮實。

  1.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在於契約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併存關係。根據我國民法第 $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理:解除契約是為了讓雙方擺脫束縛,但債務人甲在「解除前」已經造成的遲延損害,乙的受損事實並不會因為解除契約而消失,因此法律允許乙在解除契約的同時,仍可請求損害賠償。
  2. 難度點評:本題屬於 Medium(中等)。考生容易誤認「解除後契約消滅,權利也隨之消失」,或混淆解除後的「回復原狀(民法第 $259$ 條)」與「不當得利」的適用。你能掌握併存原則,顯見對債法總論有深刻理解。

🏷️ 相關主題

債之履行與買賣契約
查看更多「[財稅行政] 民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

📝 同份考卷的其他題目

查看 113年[財稅行政] 民法 全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