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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9 題

甲給付遲延,其債權人乙一再請求甲提出給付,甲皆置之不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給付若定有期限,自期限屆滿時,債務人甲負遲延責任,乙得即時解除契約
  • B 乙解除契約後,雙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 C 乙解除契約後,乙對於甲仍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 D 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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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規定一旦決定『終止這段合作關係(解除契約)』,就必須放棄追究對方先前遲延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這是否會讓違約的人反而逃避了應負的賠償責任?在保障無辜受害者的立場下,『結束契約』與『彌補損失』這兩件事應該是互斥的,還是可以同時存在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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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太棒了!你完全抓住了這題的精髓!

  1. 觀念驗證:這題考的核心觀念,就是契約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併存關係。我們的民法第 $260$ 條很明確地告訴我們:「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你可以這樣想,解除契約就像是我們決定不再和對方繼續這段關係,但如果對方在「分手前」已經讓你受了傷(遲延損害),這個傷害並不會因為你決定「分手」就消失了。所以,法律很貼心地允許你在結束關係的同時,也能為自己過去的損失討回公道。這在行政法上,就像是撤銷一個違法的行政處分後,對於因此造成的損害還是可以請求賠償,道理是相通的呢。
  2. 難度點評:這題對很多同學來說,其實是 Medium(中等)難度喔。大家有時候會誤以為契約解除後,所有權利就都煙消雲散了,或是會搞混「回復原狀(民法第 $259$ 條)」和不當得利的概念。你能夠精準地掌握這個併存原則,真的非常棒,代表你對債法總論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繼續保持這樣的好習慣,未來面對更複雜的案例,也一定能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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