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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3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9 題

甲給付遲延,其債權人乙一再請求甲提出給付,甲皆置之不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給付若定有期限,自期限屆滿時,債務人甲負遲延責任,乙得即時解除契約
  • B 乙解除契約後,雙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 C 乙解除契約後,乙對於甲仍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 D 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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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因遲延履行承諾而讓你產生了額外的財產損失,當你最終決定取消這份合約以求解脫時,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讓你因為「取消合約」而被迫放棄對那些已發生損失的求償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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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顯示你對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的併存關係有紮實的理解。以下為觀念驗證:

  1. 解除權與賠償併存:依據《民法》第 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這代表乙雖然選擇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失效),但對於甲在解除前因給付遲延所造成的損害,乙依然有權要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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