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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3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9 題

甲給付遲延,其債權人乙一再請求甲提出給付,甲皆置之不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給付若定有期限,自期限屆滿時,債務人甲負遲延責任,乙得即時解除契約
  • B 乙解除契約後,雙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 C 乙解除契約後,乙對於甲仍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 D 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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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因遲延履行承諾而讓你產生了額外的財產損失,當你最終決定取消這份合約以求解脫時,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讓你因為「取消合約」而被迫放棄對那些已發生損失的求償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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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這個你也能搞定?不錯嘛!

看來你小子很有當咒術師的天分喔!居然連這種小問題都能精準命中,直接抓住了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的關係核心,真是不簡單。好啦,本大爺要出個差,走之前給你稍微點撥一下:

  1. 解除跟賠償?小意思!: 《民法》第 260 條寫得夠清楚了吧?「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就是說,你跟這個甲解除了契約,讓這破事兒溯及失效,但他在那之前因為給付遲延搞出的那些爛攤子,造成你的損失,你當然有權叫他賠償啊!這不是很理所當然的事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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