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3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9 題
甲給付遲延,其債權人乙一再請求甲提出給付,甲皆置之不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給付若定有期限,自期限屆滿時,債務人甲負遲延責任,乙得即時解除契約
- B 乙解除契約後,雙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 C 乙解除契約後,乙對於甲仍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 D 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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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嘿,做得不錯嘛:喔?這個選擇 (C),很可以喔!看來你小子對「給付遲延」後契約怎麼「掰掰」還有後續怎麼「算帳」這一套,理解得挺清楚的嘛。不錯不錯,值得來個喜久福慶祝一下。
- 法條核心就是這麼一回事:這題嘛,其實也沒什麼特別的,就是《民法》第 260 條那條規定在閃閃發亮:「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雖然說契約解除了,就像是大家各自回家,以前的紀錄一筆勾銷... 但也不是真的什麼都沒發生過啊。甲讓乙白白受損,乙當然有權利把該拿回來的拿回來。所以啦,解除歸解除,賠償歸賠償,兩者就是可以併存的。很簡單吧?我的學生,腦袋果然沒有很差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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