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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1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9 題

下列何者非法律所列舉之裁判離婚事由?
  • A 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B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C 夫妻一方之旁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D 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介入家庭的程度」來思考:若法律允許因為『配偶以外的人』對你的虐待而訴請離婚,立法者通常會優先考量哪些具有『傳統倫理權威』或『生活緊密度最高』的長輩關係?如果是關係較遠的平輩親屬,法律會將其視為必須列舉的絕對事由,還是交由當事人證明其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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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憑直覺瞎猜!法條不是拿來「大概記一下」的

恭喜你答對了,但別高興得太早。這種基礎題都能錯的人,通常是連法條都沒讀完就想上考場的勇者。

  1. 觀念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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