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申論題
111年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第 四 題
四、詐騙集團成員甲為取得人頭帳戶,在媒體上刊登假徵才廣告,A 不知有詐前往應徵。甲向 A 佯稱其獲得錄取,請 A 於三日內持銀行存摺、印章至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手續。隔日,A 至公司交付存摺、印章後,隨即遭甲拘禁於辦公室頂樓。數日後,A 不堪遭拘禁企圖從頂樓跳至隔壁樓房逃走,甲發現欲追 A 將其抓回來,A 緊張下在跳過去隔壁樓房的過程中不幸跌落地面摔死。試論甲可能之刑責?(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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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對於「加重結果犯」與「因果關係」的理解。解題時應依時間順序將甲的行為拆解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騙取存摺印章(探討詐欺罪),第二階段為拘禁及被害人逃跑致死(探討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核心重點在於運用刑法第17條,論證「拘禁/追捕行為」與「墜樓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或特殊危險實現)及客觀預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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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甲騙取存摺印章之行為定性;以及A為逃避拘禁而墜樓身亡,甲是否應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刑責。 【解析】 壹、甲以假廣告騙取A存摺、印章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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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 檢驗私行拘禁與死亡結果間之加重結果犯關係
🔗 加重結果犯審查邏輯
- 1 成立基本犯罪 — 行為人須先成立第302條私行拘禁罪。
- 2 發生重結果 — 客觀上確實發生了死亡之加重結果。
- 3 特殊危險實現 — 基本行為所含之危險,於結果中具體實現。
- 4 客觀預見可能性 — 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逃脫墜樓之風險。
- 5 主觀無故意 — 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僅能有預見而非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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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刑法第17條關於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