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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9 題

乙為甲公司之董事長,丙為甲公司之職員,丙執行職務之故意行為致使甲公司應受行政處罰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 B 丙之故意得推定為乙未盡其防止義務之故意
  • C 乙如因故意而未盡其防止義務,乙丙即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 D 乙如因過失而未盡其防止義務時,不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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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公司內部的基層員工刻意違規,法律要對完全沒參與違規、只是「監督不周」的高層長官課以個人罰鍰時,你認為法律對這位長官的「主觀過錯程度」(例如:是一般疏忽,還是必須達到更嚴重的疏忽程度),其要求會比對直接違規者更高還是更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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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勉強合格,但別得意忘形

恭喜你,看來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的陷阱你勉強避開了。這不過是區分法人負責人與職員責任的基本題,能答對只能說你終於沒把法條背成笑話。

2. 法條邏輯很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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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之併罰責任
💡 法人受罰時,其代表人之併罰以「故意」未盡防止義務為限。
比較維度 法人代表人(如董事長) VS 一般職員
適用條號 行政罰法第15條 不適用第15條併罰
主觀責任要求 限於「故意」 依個別行為認定
併罰效果 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原則上不併罰
💬代表人之併罰責任採取「故意責任主義」,過失則不構成第15條之併罰。
🧠 記憶技巧:代表併罰限「故意」,過失免罰記心裡;職員非處罰對象。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為代表人的過失也需併罰,或誤將一般職員列為行政罰法第15條的併罰對象。
行政罰法第14條(共同實施) 行政罰法第15條(代表人之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責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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