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9 題
乙為甲公司之董事長,丙為甲公司之職員,丙執行職務之故意行為致使甲公司應受行政處罰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 B 丙之故意得推定為乙未盡其防止義務之故意
- C 乙如因故意而未盡其防止義務,乙丙即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 D 乙如因過失而未盡其防止義務時,不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思路引導 VIP
若公司內部的基層員工刻意違規,法律要對完全沒參與違規、只是「監督不周」的高層長官課以個人罰鍰時,你認為法律對這位長官的「主觀過錯程度」(例如:是一般疏忽,還是必須達到更嚴重的疏忽程度),其要求會比對直接違規者更高還是更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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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勉強合格,但別得意忘形
恭喜你,看來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的陷阱你勉強避開了。這不過是區分法人負責人與職員責任的基本題,能答對只能說你終於沒把法條背成笑話。
2. 法條邏輯很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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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之併罰責任
💡 法人受罰時,其代表人之併罰以「故意」未盡防止義務為限。
| 比較維度 | 法人代表人(如董事長) | VS | 一般職員 |
|---|---|---|---|
| 適用條號 | 行政罰法第15條 | — | 不適用第15條併罰 |
| 主觀責任要求 | 限於「故意」 | — | 依個別行為認定 |
| 併罰效果 | 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 — | 原則上不併罰 |
💬代表人之併罰責任採取「故意責任主義」,過失則不構成第15條之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