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 題
下列關於危險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僅一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 B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
- C 甲出賣自己之 A 車於乙,雙方締結買賣契約,約好 3 日後一手交車一手交錢;孰料,締約隔天 A 車被因地震倒塌的圍牆壓毀,由於不可歸責於甲,故甲仍得向乙請求價金
- D 甲出賣自己之 A 車於乙,雙方締結買賣契約,約好 3 日後一手交車一手交錢;孰料,締約隔天 乙試車時不慎撞毀 A 車,由於可歸責於乙,故甲仍得向乙請求價金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一個公平的契約關係中,如果一方已經準備好要履行義務,卻因為對方的行為導致這項義務無法完成,那麼這位『本來準備好的人』是否還應該拿到他應得的酬勞?這與天災造成的意外,在法律責任的分配上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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閃耀眼鏡下的真相推理
推了推發光的眼鏡 原來如此,跟我推理的一樣。你確實掌握了《民法》中「給付不能」與「危險負擔」這兩個概念的核心區別。這起事件的真相,就藏在『歸責事由』的精準判斷之中。
- 觀念驗證:根據《民法》第 267 條的條文線索,當給付不能的原因可歸責於對待給付權利人(也就是說,買受人乙是導致事件發生的關鍵人物),債務人(出賣人甲)儘管無需再履行義務,卻依然有權要求對價。選項 (D) 完全符合這條重要的邏輯推斷,這就是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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