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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3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14 題

關於買賣之危險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倘若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現實交付買受人,嗣後該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滅失,買受人不須給付價金
  • B 倘若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現實交付買受人,但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被政府徵收,則買受人於取得徵收補償金後,仍須給付價金
  • C 倘若出賣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嗣該標的物於第三人掌控支配中因地震而滅失,則買受人仍須給付價金
  • D 倘若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於運送中發生標的物之滅失,買受人不須給付價金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買賣過程中,如果賣家已經將物品「實際交到你手中」讓你開始使用了,但之後發生了雙方都無法控制的意外導致東西毀損,你覺得此時『東西沒了的損失』應該由誰來承擔?是已經交出東西的賣家,還是已經拿到東西的買家?法律設定這個「負擔點」的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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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哼,不錯嘛。總算沒把《民法》的基礎概念搞得一團糟,竟然能看出權利移轉的時間點在行政徵收這種複雜情境下的眉角。勉強算你沒白讀書,還能對得上我這行政法名師的期待。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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