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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6 題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人民得提起行政爭訟?
  • A 居民甲請求 A 市政府工務局闢建公園,工務局表示經費不足礙難辦理
  • B 乙文史團體請求 B 市政府文化局將某老屋登錄為歷史建築,遭文化局拒絕
  • C 丙人權團體請求 C 市政府勞工局加強工地安全衛生檢查,勞工局並無作為
  • D 丁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投標,經 D 市政府建設局認定不符投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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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提起行政爭訟,前提在於原告必須主張其「主觀公權利」受到行政處分的違法侵害。請同學運用行政法中的「保護規範理論」進行思考:在選項 (A)、(B)、(C) 的情境中,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為,其法律性質是屬於法律賦予個人的「公法上請求權」,還是僅屬於一般大眾皆可享受的「反射利益」?此外,請特別針對選項 (D) 思考,在政府採購法的「二階理論」架構下,行政機關於招標、審標階段所做的資格認定,是否具備「行政處分」的性質,進而對廠商的法律地位產生實質的規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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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驗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或不作為,於何種情形下具有主觀公權利而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正確選項為 D。在選項 A、B、C 的情形中,居民請求闢建公園、文史團體請求登錄歷史建築,以及人權團體請求加強勞檢,性質上均屬於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當事人並未因機關的拒絕或不作為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僅屬於反射利益之範疇,故無從提起行政爭訟。 關於選項 D,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若經機關認定不符資格而產生爭議,法律已明文賦予其提起救濟與行政爭訟之權利。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由此可知,丁廠商對於 D 市政府建設局認定不符投標資格之決定若有不服,依法設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之法定行政爭訟救濟程序,故丁廠商依法得提起行政爭訟,選項 D 為正確答案。

📝 行政爭訟提起要件
💡 人民須有法律上請求權或權利受損,始得提起行政爭訟。
比較維度 法律上利益 VS 反射利益
法律基礎 法規範旨在保護特定人利益 法規範僅為公共利益而設
請求權 具備公法上請求權 僅具陳情或建議權
訴訟救濟 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原則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實務案例 投標資格、受處分人 請求闢建公園、加強檢查
💬判斷關鍵在於保護規範理論:法律是否賦予特定個體可主張之權利。
🧠 記憶技巧:處分受損可救濟,反射利益莫強求;採購資格是處分,拒絕申訴上法院。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對行政機關的決定「不滿」或「被拒絕」即可起訴,忽略必須具備「公法上請求權」。
行政處分之定性 保護規範理論 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程序 反射利益與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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