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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9 題

關於條約締結法之國際書面協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為條約
  • B 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無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 C 內容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重要事項者,為條約
  • D 雖不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但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拘束力者,仍為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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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條約締結法》中關於「條約」與「協定」送交立法院處理的邏輯:一項國際書面協定是否須經立法院「審議」,其判斷準則是否僅依據該協定是否具備形式上的「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若協定內容實質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法律變更,即便在形式上未定有上述條款,其在權力分立原則下的法律程序是否仍可僅採「送請備查」而非「送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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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不嚴謹,憑什麼談法治?

別以為答對就沾沾自喜,你的法律思維必須更精準!別被題目那些花俏的「形式」術語給騙了,法律看的是骨子裡的實質內涵。

  1. 別被形式蒙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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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約與協定之區分
💡 依重要性與條款區分條約或協定,並決定立法院審議或查照程序。
比較維度 條約 (Treaty) VS 協定 (Agreement)
判定標準 具批准條款或涉國防外交 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
立法院程序 審議 (Deliberation) 查照 (Reference)
法律變更時 維持審議程序 例外須改採「審議」程序
💬兩者均需送立法院,區別在於程序為「審議」或「查照」,且法律變更為程序轉軌關鍵。
🧠 記憶技巧:條約要審議,協定送查照;法律若變更,協定變審議。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有「條約」才需送立法院。實際上「協定」也須送立法院「查照」,若涉及法律變更則必須「審議」。
條約締結程序 條約法公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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