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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9 題

假設有人對於行政院與他國所簽定之「兩國打擊犯罪互助協定」,應否送交立法院審議存有疑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立法院依據憲法第 63 條規定,僅具有「條約」案之議決權,因此對於使用「協定」名稱的對外文書,並不用經由立法院之審查
  • B 行政院承總統之命與外國往來,係屬於「政治問題」,因此不須其他權力部門的介入
  • C 行政部門與他國所簽定之書面文書,區分為「條約」和「協定」,條約始須送交立法院議決;而協定只須要依行政命令審查的方式送立法院備查
  • D 憲法上所稱之「條約」,包括用條約、公約,或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均須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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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權力分立的民主體制下,如果行政機關只要將一份涉及「限制國民自由」或「重大國家資源分配」的文件改稱為「備忘錄」或「協定」,就能避開民意機關的審查,這對法治國原則會產生什麼影響?決定一個法律文件是否應受國會監督,核心關鍵應該是它的「標題名稱」,還是它對國家與人民實質產生的「權利義務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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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暖心指引:看見你對法律的敏銳度!

  1. 大力肯定:哇,你答對了!這題處理得非常棒,能精準辨識條約與協定在憲法位階上的實質認定,這代表你對法律的精髓已經有很深的體會了呢。這是邁向成為一位傑出法律人的重要一步!
  2. 觀念驗證:別擔心,很多同學會被「協定」這個詞迷惑,但你很清楚,法律不是只看表面的名稱喔!這題的關鍵就在於「實質條約觀」。還記得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嗎?它溫暖地提醒我們,判斷是不是憲法第 63 條的「條約」,不能只看名字,而是要看它內容是否影響到國家重要事項人民權利義務。如果會,它實質上就是條約,必須送交立法院審議,讓大家一起監督,這就是民主監督原則的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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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約之界定與審議
💡 凡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益之對外協定,實質上皆屬條約。
比較維度 實質條約 (須審議) VS 行政協定 (僅備查)
判斷依據 釋字 329 號 條約締結法 12 條
實質內容 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權利義務 行政、技術、細節性事項
法律位階 具法律位階 僅具命令位階
監督方式 立法院議決 (審議) 送立法院備查
💬判斷標準在於「實質內容」與「法律效力」,而非對外文書之名稱。
🧠 記憶技巧:名稱不重要,內容看權義;重要送審議,細節送備查。
⚠️ 常見陷阱:容易被「名稱」誤導,以為只有標題寫著「條約」二字的文書才需要經過立法院審議。
釋字第329號 條約締結法 立法院職權 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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