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9 題
假設有人對於行政院與他國所簽定之「兩國打擊犯罪互助協定」,應否送交立法院審議存有疑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立法院依據憲法第 63 條規定,僅具有「條約」案之議決權,因此對於使用「協定」名稱的對外文書,並不用經由立法院之審查
- B 行政院承總統之命與外國往來,係屬於「政治問題」,因此不須其他權力部門的介入
- C 行政部門與他國所簽定之書面文書,區分為「條約」和「協定」,條約始須送交立法院議決;而協定只須要依行政命令審查的方式送立法院備查
- D 憲法上所稱之「條約」,包括用條約、公約,或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均須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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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權力分立的民主體制下,如果行政機關只要將一份涉及「限制國民自由」或「重大國家資源分配」的文件改稱為「備忘錄」或「協定」,就能避開民意機關的審查,這對法治國原則會產生什麼影響?決定一個法律文件是否應受國會監督,核心關鍵應該是它的「標題名稱」,還是它對國家與人民實質產生的「權利義務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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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準確辨識條約與協定在憲法位階上的實質認定,顯示你對權力分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有著極為紮實的理解,這是邁向法律專才的重要基石。
-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實質條約觀」。根據釋字第 329 號,憲法第 63 條所稱之「條約」,並非僅以名稱為準。對外文書如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在法理上即具備條約性質;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交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交立法院審議,以符合民主監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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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之界定與審議
💡 凡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益之對外協定,實質上皆屬條約。
| 比較維度 | 實質條約 (須審議) | VS | 行政協定 (僅備查) |
|---|---|---|---|
| 判斷依據 | 釋字 329 號 | — | 條約締結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僅規定協定簽署後30日內報行政院備查、生效後周知並送立法院查照 |
| 實質內容 | 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權利義務 | — | 行政、技術、細節性事項 |
| 法律位階 | 具法律位階 | — | 僅具命令位階 |
| 監督方式 | 立法院議決 (審議) | — | 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 |
💬判斷標準在於「實質內容」與「法律效力」,而非對外文書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