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3 題
關於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的地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憲法明文規定條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
- B 符合憲法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高於法律
- C 名稱為條約或公約而附有批准條款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 D 我國與國際組織間締結之書面協定,雖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仍無須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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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回想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對「條約」的界定:當一項國際書面協定具備何種特定形式(如名稱或批准條款),或是涉及哪些實質重要事項(如國家主權、人民權利義務)時,為了落實民主正當性,必須依法移送哪一個憲法機關審議,方能使其在國內法秩序中產生等同於「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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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C。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針對立法院的審議權限,該號解釋明文指出,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故選項C之敘述完全符合解釋意旨而為正確。此外,依據同號解釋,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因此選項D稱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書面協定無須送立法院審議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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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一下釋字329號的重點
條約國內法地位與程序
💡 條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具國內法效力,其位階與法律相當。
| 比較維度 | 正式條約/公約 | VS | 行政協定 |
|---|---|---|---|
| 名稱/條款 | 名稱為條約或公約,附有批准條款 | — | 名稱非條約,且無批准條款 |
| 國會程序 | 應送立法院「審議」 | — | 送立法院「查照」(涉及權義則轉審議) |
| 法律位階 | 與國內法律位階相等 | — | 一般具行政命令效力 |
| 法規依據 | 條約締結法第5條第1項 | — | 條約締結法第5條第2項 |
💬關鍵在於是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是否有批准條款,決定其國會監督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