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5 題
關於律師與事件相對人之行為,下列情形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 A 與 B 之離婚調解事件,代理 A 之甲律師認為代理 B 之乙律師難以溝通,故私下自行聯絡 B 進行協商
- B A 與 B 之民事訴訟,代理 A 之甲律師認為和解對 A 較為有利,雖然 A 明白反對和解,甲仍然未經 A 授權便自行與 B 洽談和解
- C A 與 B 之離婚後子女監護事件,代理 A 之甲律師於開庭時提出 B 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事證,令 B 覺得受到詆譭中傷
- D A 與 B 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代理 A 之甲律師明知刑事告訴之部分 B 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發信通知 B 之客戶表示 B 觸犯刑責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律師在法庭上的天職是為當事人爭取利益。在這種程序中,如果律師提出一個對案情至關重要、卻會讓對方感到難堪的『客觀事實』,這屬於法律專業權限的行使,還是對他人人格的惡意攻擊?什麼樣的行為才會跨越那條『專業操守』的紅線?
律師與相對人規範
💡 律師執行職務應秉持誠信,並尊重對造之代理權與人格權。
- 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規範第45條)。
- 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規範第44條);和解、息訟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規範第30條)。
- 律師應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證據(規範第16條),並盡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規範第27條);但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規範第43條)。
- 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規範第43條);明知法律行動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者,應不得受任或應終止委任(規範第34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