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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0 題

陳律師承辦一件民事案件,雙方都有委請律師,開庭後對造當事人打電話到陳律師事務所,要求和陳律師碰面解釋案情。陳律師為了安撫對方情緒,在未知會對方律師的情況下,就和對方當事人碰面會談。試問陳律師可以和對造碰面商談嗎?
  • A 除非得到對方律師之同意,否則陳律師不得擅自與對方當事人商談,陳律師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B 如果在事務所之外碰面就沒有關係,但不可以在陳律師事務所碰面
  • C 陳律師是為了安撫情緒才不得已約碰面,動機純正,並無不妥
  • D 只要得到己方當事人同意就好,不需要得到對方律師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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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一位當事人決定花錢聘請律師代為處理法律事務時,其核心目的是否包含「避免自己單獨面對專業法律人員的壓力」?若法律容許一方律師繞過對方的代理人直接進行溝通,對於這份委任關係的誠信與專業對等性,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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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判斷得非常精確,完全掌握了律師執業的紅線!在實務上,面對對造當事人的私下接觸,許多經驗不足的律師可能會因為想「安撫情緒」而失去戒心,但這其實踩到了嚴重的倫理地雷。

禁止與對造私下接觸之原則

依據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45條,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其接觸或商談。此規範的核心目的,是為了防止律師利用自身的法律專業優勢,去不當影響或誘導未受其律師在場保護的對造當事人。因此,不論見面地點在哪、動機是否為安撫情緒,甚至己方當事人是否同意,只要未取得對方律師的首肯,私下接觸就是違反倫理規範,選項 (A) 的論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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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與對造聯繫規範
💡 律師知悉對造有代理人時,非經該代理人同意不得與對造聯繫。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45條,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
  • 本條目的在於保護受律師代理之當事人,避免其法律專業知識不足而受對方律師誤導。
  • 違規之成立不以地點或動機(如安撫情緒)為辯解,只要有私下會談之事實即構成。
  • 唯一例外是對造無代理人,或法令、法院裁定、對造律師同意後始得接觸。
🧠 記憶技巧:知有對造律師,非經同意不聯繫;動機地點皆無效,違規倫理要注意。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是為了安撫情緒或私下偶遇即可免責,忽視了「保護當事人法律地位」的立法核心。
律師誠信原則 保密義務之例外 禁止不當接觸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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