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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9 題

依民法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下列關於主物與從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主物與從物,是兩個獨立之物
  • B 就主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效力及於其從物
  • C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 D 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不得僅就從物之部分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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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民法中『從物隨主物處分』的規範邏輯:主物與從物雖然在構造上相互獨立,但法律為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建立了『處分一體性』原則。然而,當我們討論『契約解除權』的行使範圍時,請進一步探究:若僅是具備輔助功能的『從物』發生瑕疵,依據民法第 $363$ 條的規定,這種法律上的從屬性是否會限制買受人『僅針對從物本身』解除契約的權利?主物瑕疵與從物瑕疵在法律效果上是否具備對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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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 (D),非常精準的判斷!這題測驗大家對於「主物與從物」跨章節的綜合理解,你能答對代表基礎觀念相當扎實。

主物與從物的瑕疵擔保效力

主物與從物在經濟目的上雖互相結合,但本質上仍是兩個獨立之物。法律關係通常「從隨主發生」,例如普通抵押權效力自然會及於從物。然而,在買賣契約的瑕疵擔保上,若僅是從物有瑕疵,為避免過度影響契約安定性,依民法第 362 條第 2 項規定,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因此,選項 (D) 稱「不得僅就從物解除」的敘述明顯與法條相悖,正是本題要找的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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