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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2 題

被告於第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乃委請甲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為防禦權利,亦委託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三審為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後,被告得聲請法院核定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作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
  • B 原告於第三審雖獲勝訴確定判決,但因其為被上訴人,依法非必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可,其支出之乙律師酬金,非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法院核定
  • C 當事人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法院縱認委任契約書為真,亦不受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之拘束,但不可核定更多
  • D 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關涉訴訟費用之計算,故應由第一審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一併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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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本質出發,思考當律師酬金被依法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時,法院在行使『核定』職權的過程中,其與當事人私下簽訂之『委任契約』數額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法院是否擁有職權上的裁量空間,以確保該項費用在訴訟程序上的公平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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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考驗《民事訴訟法》第 466-3 條及相關子法。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在核定時,係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標準」辦理。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委任契約約定數額之拘束(避免虛報),但基於誠信與實務慣例,核定數額不得超過契約約定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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