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5 題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下列何者得提起再抗告?
- A 本案訴訟為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通常訴訟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 B 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抗告,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 C 抗告法院因抗告人未依法預納抗告裁判費,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 D 本案訴訟為請求給付票款 10 萬元之小額訴訟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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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的法理出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核心門檻在於該案件本身是否屬於「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事件。請進一步分析各選項中案件的性質:對於「財產權訴訟」,現行法規定的上訴第三審價額門檻(新臺幣 $150$ 萬元)是多少?而對於「非財產權訴訟」(如離婚事件),在程序救濟的設計上與財產權訴訟有何本質上的差異?這如何影響了其提起「再抗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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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的相關限制與要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同條第4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在選項B中,抗告法院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抗告,所為的是抗告無理由之實體裁定。由於該裁定並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屬於前述法條所明定不得再為抗告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故選項B為正確答案。相對而言,在選項C中,抗告法院因抗告人未依法預納抗告裁判費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屬於以程序上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基於上述法條明文規定,本題正確解答為選項B。
民事再抗告之限制
💡 現行一般再抗告依第486條第4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則重要性」非現行第486條一般再抗告要件。第三審上訴利益限制僅就財產權事件透過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第466條適用,非財產權事件不受金額門檻限制。
| 比較維度 | 財產權事件再抗告 | VS | 非財產權事件再抗告 |
|---|---|---|---|
| 金額門檻 | 利益須逾 150 萬元 | — | 無金額門檻限制 |
| 法律要件 |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 |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 審核標準 | 具原則上重要性 | — | 具原則上重要性 |
💬現行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第486條已無一般再抗告須具原則重要性之許可要件。財產權事件另因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而受第466條及司法院命令150萬元上訴利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