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8 題
下列有關保險金信託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 B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 C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D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信託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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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保險法》對「要保人」資格有一項非常核心的限制是什麼?信託契約中的「受託人」(例如信託銀行)與被保險人之間,通常具備這項核心要件(例如保險利益)嗎?如果缺乏這項要件,受託人依法還能擔任要保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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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保險金信託的法律構造!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的細節有非常深刻的理解,特別是關於「主體同一性」的規範。
保險金信託的主體規範與同一性原則
本題的核心陷阱在於選項 (D)。依據**《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辦理保險金信託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選項 (D) 卻描述受託人得依指示擔任「要保人」,這顯然違反了法律對於要、被保險人必須身分重疊的強制要求。此外,同條項也明定,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受託人(保險業)絕不可能成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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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
保險金信託要件
💡 掌握保險法第138-2條之受益人限制、財產獨立性及要保人規定。
| 比較維度 | 保險金信託 | VS | 一般人壽保險 |
|---|---|---|---|
| 受益人資格 | 限被保、未成、監護 | — | 無身分特殊限制 |
| 金流管理 | 匯入信託專戶 | — | 直接給付受益人 |
| 處分權放棄 | 得依約定放棄處分權 | — | 原則隨時得變更受益 |
| 財產名義 | 須以信託財產表彰 | — | 無須特殊表彰名義 |
💬保險金信託旨在保護弱勢對象,故對受益人資格與財產獨立有嚴格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