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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8 題

下列有關保險金信託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 B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 C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D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信託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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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保險法》對「要保人」資格有一項非常核心的限制是什麼?信託契約中的「受託人」(例如信託銀行)與被保險人之間,通常具備這項核心要件(例如保險利益)嗎?如果缺乏這項要件,受託人依法還能擔任要保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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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保險金信託的法律構造!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的細節有非常深刻的理解,特別是關於「主體同一性」的規範。

保險金信託的主體規範與同一性原則

本題的核心陷阱在於選項 (D)。依據**《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辦理保險金信託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選項 (D) 卻描述受託人得依指示擔任「要保人」,這顯然違反了法律對於要、被保險人必須身分重疊的強制要求。此外,同條項也明定,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受託人(保險業)絕不可能成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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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
📝 保險金信託要件
💡 掌握保險法第138-2條之受益人限制、財產獨立性及要保人規定。
比較維度 保險金信託 VS 一般人壽保險
受益人資格 限被保、未成、監護 無身分特殊限制
金流管理 匯入信託專戶 直接給付受益人
處分權放棄 得依約定放棄處分權 原則隨時得變更受益
財產名義 須以信託財產表彰 無須特殊表彰名義
💬保險金信託旨在保護弱勢對象,故對受益人資格與財產獨立有嚴格規範。
🧠 記憶技巧:受益三對象、信託名專戶、未成被保受託人
⚠️ 常見陷阱:考題常置換「被保險人」的身分,誤認父母為被保險人時受託人亦得擔任要保人。
保險法第111條受益人處分權 信託法財產獨立性 人壽保險受益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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