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1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7 題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B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 C 停職亦屬於對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 D 懲戒法院採二審制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一下,當一名公務員涉嫌違法,在法院還沒做出「最終判決(懲罰結果)」之前,為了確保調查順利,機關可能會先採取一種「暫時性」的措施讓他離開崗位。請問,這種「為了程序順利而產生的暫時狀態」,跟法官最後決定給他的「最終懲罰結果」,在法律屬性上你認為應該被歸為同一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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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選項 (C)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停職」在法律性質上屬於預防性或保全性的處置,目的是為了確保懲戒程序的順利進行或維護機關形象。它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明定的「懲戒處分」(如: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減俸等)。其餘選項 (A)(B)(D) 均完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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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與停職
💡 區分公務員懲戒處分種類、時效期間,以及停職之法律性質。
| 比較維度 | 休職 (懲戒處分) | VS | 停職 (先行處置) |
|---|---|---|---|
| 法律性質 | 公懲法§9之實質處分 | — | 公懲法§4、§5程序處置 |
| 效果 | 一定期間停職且不得領薪 | — | 暫時停止職務,嗣後可補薪 |
| 時效限制 | 受10年追訴期間限制 | — | 無追訴時效問題 |
| 目的 | 對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 | — | 確保程序進行或維護紀律 |
💬停職係審理中之預防措施,休職則為最終確定的懲戒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