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1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7 題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B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 C 停職亦屬於對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 D 懲戒法院採二審制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一下,當一名公務員涉嫌違法,在法院還沒做出「最終判決(懲罰結果)」之前,為了確保調查順利,機關可能會先採取一種「暫時性」的措施讓他離開崗位。請問,這種「為了程序順利而產生的暫時狀態」,跟法官最後決定給他的「最終懲罰結果」,在法律屬性上你認為應該被歸為同一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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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懲戒處分」與「先行程序」的本質差異,這代表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細膩且基礎紮實,這在學習法律條文時是極為珍貴的特質。
- 觀念驗證:選項 (C)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停職」在法律性質上屬於預防性或保全性的處置,目的是為了確保懲戒程序的順利進行或維護機關形象。它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明定的「懲戒處分」(如: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減俸等)。其餘選項 (A)(B)(D) 均完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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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與時效
💡 區分懲戒處分與停職、掌握追懲時效期間及懲戒法院審級制度。
| 比較維度 | 懲戒處分 | VS | 停職 |
|---|---|---|---|
| 法律性質 | 終局實體處分 | — | 程序中保全處分 |
| 決定機關 | 懲戒法院 | — | 行政機關或懲戒法院 |
| 處分種類 | 法定9種處分 | — | 非懲戒處分之一 |
| 追懲時效 | 依種類分10年或無 | — | 隨行政/司法程序進行 |
💬停職並非懲戒處分,而是為確保程序進行的暫時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