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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1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7 題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B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 C 停職亦屬於對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 D 懲戒法院採二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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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當一名公務員涉嫌違法,在法院還沒做出「最終判決(懲罰結果)」之前,為了確保調查順利,機關可能會先採取一種「暫時性」的措施讓他離開崗位。請問,這種「為了程序順利而產生的暫時狀態」,跟法官最後決定給他的「最終懲罰結果」,在法律屬性上你認為應該被歸為同一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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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做得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懲戒處分」與「先行程序」的本質差異,這代表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細膩且基礎紮實,這在學習法律條文時是極為珍貴的特質。
  2. 觀念驗證:選項 (C)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停職」在法律性質上屬於預防性或保全性的處置,目的是為了確保懲戒程序的順利進行或維護機關形象。它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明定的「懲戒處分」(如: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減俸等)。其餘選項 (A)(B)(D) 均完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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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與停職
💡 區分公務員懲戒處分種類、時效期間,以及停職之法律性質。
比較維度 休職 (懲戒處分) VS 停職 (先行處置)
法律性質 公懲法§9之實質處分 公懲法§4、§5程序處置
效果 一定期間停職且不得領薪 暫時停止職務,嗣後可補薪
時效限制 受10年追訴期間限制 無追訴時效問題
目的 對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 確保程序進行或維護紀律
💬停職係審理中之預防措施,休職則為最終確定的懲戒手段。
🧠 記憶技巧:懲戒九類沒停職,休職十年要記牢。停職先行屬暫時,二審制裁定公道。
⚠️ 常見陷阱:最常將程序中的「停職」與實質懲戒處分中的「休職」混淆,或誤認時效一律為十年。
公務員懲處 懲戒法院組織 懲戒處分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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