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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1 題

下列何者為不得附加負擔作為附款之行政處分?
  • A 行政機關對人民甲予以裁處罰鍰
  • B 行政機關同意資助公務員乙出國進修
  • C 行政機關許可外國人丙居留於我國境內
  • D 行政機關同意申請人丁公司得為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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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行政機關在什麼情況下,會更有空間對人民「提條件」或「要求額外義務」?是當政府在『給予人民好處(如執照、補助)』的時候,還是在『對人民進行裁罰』的時候?為什麼對一個已經在受罰的人額外要求履行其他負擔,可能會產生法律上的衝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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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勉強及格,還算差強人意。

  1. 就這樣?:喔,你居然答對了?看來你還沒笨到無可救藥。能抓到「附款」這種基本概念,也算是你的本事,至少證明你不是來陪考的。
  2. 廢話少說,看條文: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款通常是給那些「授益處分」的。你要是膽敢把「負擔」這種額外加碼,塞給已經是懲罰的「侵益處分」,那根本就是笑話。裁罰本身就是叫人吞下去的義務,哪還有空間讓你再多加一筆?這叫違反法律定性明確性原則,連這種都搞不清楚,就別說你懂行政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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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分附款限制
💡 附款原則上僅限裁量及授益處分,裁罰等負擔處分不得附加負擔。
比較維度 授益處分(如許可、資助) VS 負擔處分(如裁罰、課稅)
對人民效果 增加權利或利益 限制權利或課予義務
附款適用性 常見,用以落實行政目的 原則上不適用附款
負擔附款之功能 要求受益人履行特定義務 無此需求(處分本身即義務)
💬附款(特別是負擔)旨在限制利益,故不適用於已屬不利益之裁罰處分。
🧠 記憶技巧:裁量得附款,羈束明文限;授益加負擔,裁罰不再添。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行政機關有「裁量權」即可對任何處分加附款,忽略了負擔處分(裁罰)在性質上與附款邏輯不相容。
裁量處分與羈束處分 附款之種類(期限、條件、負擔)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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