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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11年 [法警]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

公務員甲因犯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該二審法院嗣後裁定甲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駁回甲之聲請。甲收受該駁回裁定後,發現駁回裁定與甲所受之原第二審判決兩者之受命法官均為 A,遂以 A 未自行迴避為由,提起抗告。甲對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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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原確定裁判法官又參與該案再審」的迴避爭點,先別急著套刑訴§17第8款——關鍵是分兩條路徑:①§17第8款「前審」依釋字第178號仍指「下級審」,再審准駁不算前審,故§17第8款不直接適用;②真正依據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主文第二項,明文把「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全納入應自行迴避範圍,憲法基礎為第16條訴訟權(公平審判/法定法官)。本題 A 於再審「聲請(准駁)階段」即應迴避而未迴避→抗告有理由。⚠️ 務必引對字號是「第14號」(第2號是再審事由案、與迴避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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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復參與該案「聲請再審之准駁(審查)程序」並作成駁回裁定時,是否應自行迴避? 【解析】 壹、法官迴避之規範與憲法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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