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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第 三 題

A 地原為甲所有,甲在民國 90 年間同意 B 社區無償使用 A 地之一部,供 B 社區辦公室之用,B 社區內之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乙等 30 位。民國 96 年 1 月間甲拋棄 A 地所有權,同年 11 月間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由丙為管理機關。試問:丙在民國 99 年 5 月間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向 B 社區與 B 社區之乙等 30 名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32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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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立即聯想「拆屋還地的被告適格(實體法上處分權)」與「債之相對性/原始取得效力」兩大爭點。首先區分『B社區』(無實體處分權)與『乙等30人』(具處分權)的權利能力差異;接著分析中華民國『原始取得』A地所有權的效力,並運用最高法院『使用借貸無買賣不破租賃適用』之見解,推導出國家不受前手債權契約拘束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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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一、B 社區是否具備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而得為民法第 767 條拆屋還地之義務主體? 二、中華民國原始取得 A 地所有權後,是否受前手甲與乙等 30 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致使其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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