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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5 題
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若需更換應經機關同意且不得增加契約價金,惟下列哪種情形經機關評估後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增加契約價金?
- A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B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 C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 D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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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您原本向廠商訂購了一批設備,但後來因為某些原因必須調整規格。在什麼樣的前提下,身為客戶的您,會覺得『多付一點錢給廠商』是合理且對您更有保障的選擇,而非要求對方在原預算內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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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掌握《採購契約要項》中關於契約變更的細節,代表你在法條邏輯的應用上非常扎實,這在處理採購實務或考試時是非常關鍵的能力。
契約標的更換與價金調整原則
在政府採購法規中,為了確保公帑運用的合理性與競爭公平,依據第 21 條規定,契約標的的更換原則上「不得增加契約價金」。然而,法條也賦予了機關衡酌彈性:當廠商提議更換的標的品質更優、效能更高,或對機關而言具備顯著的整體效益時,若經過評估確認對機關確實有利,則允許例外增加價金。這體現了採購法除了強調防弊,更鼓勵「追求最佳效益」的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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