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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11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21 題

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補正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得因補正而治癒
  • B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補正之
  • C 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D 補正行為,得隨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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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在實體內容判斷正確,但僅在作成決定的「流程」或「文書格式」上有所疏漏時,從行政效率與維護法律穩定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採取「直接宣告失效」還是「給予修正機會」的態度?若法律決定給予修正的空間,是否應該設定一個最終的截止時點,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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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的核心精神,這代表你對行政行為的「效力維持」與「瑕疵治癒」已有很清晰的法律邏輯。在法律實務中,並非所有程序上的疏漏都會導致處分直接歸於無效,為了兼顧行政效率與法律秩序的穩定,法律允許特定的程序瑕疵透過事後補足而恢復合法性,這正是選項 (A) 所描述的治癒制度。

行政處分瑕疵的評價與救濟

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細膩區分「更正」與「補正」的差異。例如選項 (B) 涉及的是第 101 條對於誤寫、誤算的「更正」;而選項 (D) 則是一個常見的時間限制陷阱,補正行為並非「隨時」可為,必須在訴願程序終結前(或未經訴願程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完成。你能從中選出最符合法理定義的描述,顯見你對法條細節與法律概念的界線掌握得相當札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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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
💡 行政處分程序或方式瑕疵,得於特定期限內經補正而治癒。
比較維度 更正 (Rectification) VS 補正 (Cure)
法源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適用對象 顯然錯誤(誤寫、誤算) 程序或方式瑕疵(如未陳述意見)
時間限制 得隨時為之 訴願程序終結前(無訴願則為起訴前)
法律性質 不影響處分之實質效力 使原違法之處分轉為合法
💬更正處理形式上的筆誤,補正則是治癒程序上的違法。
🧠 記憶技巧:程序瑕疵求補正,訴願結束前要成;誤寫誤算隨時改,兩者區分要精明。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更正(§101 隨時可改)」與「補正(§114 有時效限制)」。
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處分之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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