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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1年 [財產保險經紀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13 題

下列關於火災保險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 B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 C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但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不在此限
  • D 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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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火災發生時,如果被保險人為了滅火而不得不破壞保險標的物(如打破玻璃),但法律卻規定這種「救火行為造成的損壞」不能獲得賠償,你認為這對於保險制度「鼓勵減少損失」的初衷,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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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關於火災保險敘述錯誤的選項,正確答案為選項(C)。選項(C)之所以錯誤,在於其誤解了保險人對於救護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的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70條規定:「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由此條文可知,若為了救護保險標的物而導致該標的物發生損失,法律上將其直接視同由所保危險(即火災)所產生的損失,保險人仍須對此負擔賠償責任。選項(C)後半段稱「但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不在此限」,等同於排除了保險人對救護行為所致損失的賠償責任,此敘述完全違背了保險法第70條「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之明文規定,故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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