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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 111年 [建築師] 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 20 題

我國憲法保障國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但在某些情形下,建築法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私有建築物且免辦理拆除執照。上述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傾頹或朽壞已達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 B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本法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 C 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者
  • D 因地震災害致建築物發生危險已達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必須立即拆除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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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政府在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也沒有核發拆除執照的情況下,就直接動用機具拆除私有財產,在法理上,通常必須基於什麼樣的「急迫理由」才能凌駕於憲法保障的財產權之上?是單純的行政手續補正,還是有更嚴重的威脅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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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強制處分與公共安全的權衡

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建築法中「強制拆除」與「保障私產」間的細微界線。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何種情境具備即時危險性法律違規性。建築法第 81 與 82 條規定,只有在建築物發生傾頹、受災而危害公共安全,或是經限期拆除仍不履行的違章建築等緊急情況下,主管機關才能行使公權力強制拆除。這些情境的共通點是「對公共利益有立即且實質的威脅」。

行政瑕疵與實質危害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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