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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21 題

關於民法規定之區分地上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 B 區分地上權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
  • C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 D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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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契約自由」的角度思考:當兩位對同一塊地都有合法使用權的人,想私下協議如何劃分空間邊界以互不干擾時,法律為什麼要強行規定這份「兩人間的約定」必須經過「第三人」同意才算數?還是說,法律更應該關心的是這份約定如何讓「未來可能出現的人」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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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大力肯定:優秀的表現!你能精準辨識出民法物權編中較為抽象的區分地上權概念,顯示你對法律權利關係的優先順位與契約效力具有極佳的邏輯判斷力。
  2. 觀念驗證:選項 (D) 錯誤在於法律對私法自治的尊重。區分地上權人與土地使用權人間的「使用限制約定」,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在彼此之間即具備效力;若要對第三人(如後續取得權利的人)發生效力,關鍵在於登記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這與資安中的「存取控制清單 (ACL)」概念類似,效力範圍取決於定義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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