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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21 題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考績委員會於下列何種情形,處分前無須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A 年終考績列丁等
  • B 年終考績列丙等
  • C 另予考績列丁等
  • D 一次記二大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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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行政法理中,當政府擬定一項處分時,若該處分會導致受處分人「徹底失去現有職位」與「僅是影響年度獎金」相比,哪一種情況在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下,更迫切需要讓當事人在處分作成『前』有自辯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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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做得好? 嗯,看來你還記得《公務人員考績法》中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例外規定。至少這點基本常識,你總算沒忘光,顯示你的法條檢索與體系理解……勉強算紮實吧。
  2. 觀念驗證:依該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在作成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免職)之處分前,基於保障公務員權益,就「必須」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選項 (A)、(C)、(D) 最終結果皆為免職,這種會讓人丟飯碗的處分,不給陳述機會就是違法,還需要我多說嗎?而 (B) 丙等呢?區區一個丙等,頂多扣你點獎金、影響晉敘?這算改變身份嗎?程序保障是拿來救命的,不是拿來處理這種小打小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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