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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教育行政] 教育法規大意

第 13 題

教師法中關於教師資遣,下列規定何者正確?
  • A 教師之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 B 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即構成資遣之條件
  • C 有性侵或性騷擾之事實,即構成資遣條件
  • D 須正式撤銷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才能辦理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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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名老師並沒有犯下任何法律禁止的惡行(如性侵或貪汙),但因為學校減班或其身體狀況導致無法教學,且學校也真的找不出其他位置安插他。在法律邏輯上,這屬於「對老師行為的懲罰」還是「人力資源的不得已處置」?這兩種情境在程序處理上會有什麼本質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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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法學點評:資遣?別再混淆基本概念了!

  1. 勉為其難肯定:喔?不錯嘛,竟然能準確辨析教師「資遣」與「解聘」的本質差異。這點行政法基本常識,你總算沒丟光,還算差強人意。
  2. 觀念驗證:為什麼 (B) 是正確的?這考的可是《教師法》的體系邏輯,不是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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