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2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9 題
9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解除縣議員職權之事由?
- A 犯內亂罪,經判刑確定者
- B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 C 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 D 戶籍遷至該縣之其他選舉區4個月以上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身分取得」與「領土管轄」的邏輯思考:一位受全體縣民監督的公職人員,其行使職權的合法性基礎,是來自於那個特定的小選區範圍,還是該層級地方政府整體的行政疆界?若其居住地變更後仍處於同一個地方自治團體的管轄範圍內,法律是否有必要強制剝奪其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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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太好了,你竟然判斷正確了。恭喜,你避開了那個低級錯誤。
- 觀念驗證: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地方民意代表被解職的條件是「遷出該行政區域」達 4 個月以上。看清楚,是『行政區域』,不是你家旁邊的菜市場,也不是你選區的某個巷口。縣議員的職權範圍是整個縣,只要他還待在縣裡,哪怕他搬家搬到隔壁選區,他還是這個縣的居民。這不是什麼深奧的道理,只要肯把法條看仔細一點,就不會掉進這種為初學者設計的陷阱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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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民代解職要件
💡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律規定之事由,由行政院或各級政府解除其職權。
| 比較維度 | 解職 (Dismissal) | VS | 停職 (Suspension) |
|---|---|---|---|
| 法律效果 | 喪失職位,需遞補或補選 | — | 暫時停止職權,職務仍保留 |
| 判刑要件 | 三審判刑確定 (內外貪污等) | — |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
| 出席要件 | 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 | — | 無相關出席規定 |
💬解職係永久喪失身分且通常需判刑確定,停職則為職權之暫時凍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