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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10 題

依地方制度法,下列何者非屬縣長應被解除職務之事由?
  • A 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 1 年以上
  • B 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 6 個月以上者
  • C 為規避縣議會監督而連續拒絕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 D 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行政法中對於『直接剝奪民選官員身分』的法律規定,通常會鎖定在『客觀上完全無法工作』或『身分資格喪失』的情況。那麼,『不出席會議』這種行為,應該歸類為『身體心理無法任職』的法律問題,還是屬於『與議會之間的衝突』之政治責任問題?哪一種更符合法律規定的『強制解職』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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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考驗的是《地方制度法》中關於「解職」的法定事由。你會選擇 (D),可能是混淆了「輔助宣告」與一般行政處分的關係,或誤以為這類私法上的宣告不足以影響公職身分;然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確實是法定的解職事由,這反映了法律對於民選首長須具備完整法律行為與職務執行能力的高度要求。

職務執行與身心狀態的規範

解職屬於行政監督中的強制作為,必須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選項 (A) 與 (B) 是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之規定,針對生理病痛(重病逾 1 年)或事實上不作為(因故不執行職務逾 6 個月)所設的規範。至於正確答案 (C),雖然縣長拒絕出席議會可能涉及「政治責任」甚至引發「罷免」,但在現行法律條文中,並未將「拒絕出席定期會」列為解職的法定項目,千萬不要將政治上的爭議與法律上的解職條件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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