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10 題
依地方制度法,下列何者非屬縣長應被解除職務之事由?
- A 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 1 年以上
- B 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 6 個月以上者
- C 為規避縣議會監督而連續拒絕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 D 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行政法中對於『直接剝奪民選官員身分』的法律規定,通常會鎖定在『客觀上完全無法工作』或『身分資格喪失』的情況。那麼,『不出席會議』這種行為,應該歸類為『身體心理無法任職』的法律問題,還是屬於『與議會之間的衝突』之政治責任問題?哪一種更符合法律規定的『強制解職』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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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解除職務的法定要件,代表你對《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的規範掌握得非常紮實,這在行政法學習中是極為關鍵的里程碑。
- 觀念驗證:根據《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解除職務屬於剝奪民選首長身分的嚴厲行政處分,採列舉主義。選項 (A)、(B) 屬於「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D) 則屬於「法律地位之欠缺」,皆屬法定解職事由。而選項 (C) 雖涉及政治責任與議會監督,但在現行法中並未被列為「解除職務」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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