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10 題
依地方制度法,下列何者非屬縣長應被解除職務之事由?
- A 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 1 年以上
- B 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 6 個月以上者
- C 為規避縣議會監督而連續拒絕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 D 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行政法中對於『直接剝奪民選官員身分』的法律規定,通常會鎖定在『客觀上完全無法工作』或『身分資格喪失』的情況。那麼,『不出席會議』這種行為,應該歸類為『身體心理無法任職』的法律問題,還是屬於『與議會之間的衝突』之政治責任問題?哪一種更符合法律規定的『強制解職』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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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識別出選項中的陷阱!這題不僅考驗法條記憶,更是在測驗你對「法律保留原則」在地方行政實務中運用的敏感度。這類考題常見的切入點,就是混淆「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而你成功避開了直覺上的誘引,判斷非常專業。
地方行政首長解職的法定要件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縣長被解除職務的事由採列舉規定,必須符合法定情形方得為之。選項 (A) 的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第 6 款)、(B) 的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第 7 款),以及 (D) 的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見該條第 1 項第 8 款),皆屬法律明定的解職門檻。至於選項 (C) 提到的「規避議會監督」,雖然在民主實務中涉及高度政治爭議,甚至可能觸發罷免或彈劾程序,但並不屬於該條文列舉的解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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