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9 題
下列何者並非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停止職務之事由?
- A 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 B 涉嫌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 C 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 1 年以上者
- D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行政法理中,有些情況是首長「暫時」被懷疑犯罪或行動受限,未來仍有回任可能;而有些情況是首長在「客觀事實」上已長達一年無法履行公職。這兩種情況,哪一個更接近「職位必須直接空出來」的最終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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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辨析了地方制度法中「停止職務」與「解除職務」這兩個關鍵概念!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精確區分地方首長身分變動的法律效果。在法律實務上,**停止職務(Suspension)屬於一種暫時性的狀態,而解除職務(Dismissal)**則涉及身分的終極喪失,兩者的法律位階與適用事由完全不同。
停職與解職的法理區別
本題的核心在於《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與第 80 條的對照。選項 (A)、(B)、(D) 皆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的停職事由,例如首長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或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Detention)者,應由法定機關(如內政部或各級政府)停止其職務。然而,選項 (C) 提到的「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應是「依前條(第 79 條)第一項程序解除其職務」,這屬於身分的解任,而非暫時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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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首長停職事由
💡 區分地方制度法中「停職」與「解職」之法定事由差異
| 比較維度 | 停職 (Suspension) | VS | 解職 (Discharge) |
|---|---|---|---|
| 法律效力 | 暫時停止職權,保留身分 | — | 失去職位身分 |
| 一審判決 | 涉貪或5年重罪有罪 | — | 非解職門檻 |
| 刑事程序 | 被羈押或通緝者 | — | 判決確定(定讞) |
| 重病因素 | 無此規定 | — | 連續達1年不能執行職務 |
💬停職通常針對訴訟中或一審判決後的權宜處分;解職則針對身分永久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