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4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6 題
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行政首長與地方議員監督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 A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停止職務
- B 戶籍遷出行政區 4 個月以上者,解除職務
- C 罹患重病,不能執行職務 1 年以上,解除職務
- D 議員當屆未出席定期會累積達 2 次者,解除職權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對於一個經由民選產生的公職人員,法律若要撤除其「代表人民發言」的職權,通常會要求該行為具備某種『持續性』的怠職狀態。你認為是散落在長達四年任期中的兩次缺席比較嚴重,還是『連續一段長時間』完全不參與議事,才更符合法律撤銷職權的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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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地方制度法》中關於身分喪失的細節!在法律實務中,對於剝奪民選公職人員職權的規定極為嚴謹,通常會嚴格區分「時間跨度」與「行為連續性」。這道題目能正確作答,代表你對法規中的關鍵字有著敏銳的觀察力。
解除職權的法定要件與細節
這題的關鍵考點在於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法律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必須是「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才由內政部或縣政府解除其職權。選項 (D) 使用「累積」一詞,在法理上與「連續」有著本質上的不同,是典型的文字陷阱。此外,選項 (B) 與 (C) 則分別對應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戶籍遷出行政區四個月以上)及第 5 款(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一年以上),這些均屬於法定解除職務的事由;而選項 (A) 則是第 78 條規定的停職(Suspension)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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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首長與議員監督
💡 地方制度法規範行政首長與議員停職、解職之法定要件
| 比較維度 | 停止職務 (停職) | VS | 解除職務/職權 (解職) |
|---|---|---|---|
| 法律效力 | 暫時停止行使職權,職位保留 | — | 身分喪失,職位出缺 |
| 典型事由 | 羈押、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 — | 遷戶籍、重病逾年、連續缺席 |
| 救濟復職 | 判決無罪、撤銷羈押後可復職 | — | 原則上無法復職,須補選或遞補 |
💬停職具暫時性與可逆性;解職具永久性,須依法辦理補選或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