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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4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6 題

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行政首長與地方議員監督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 A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停止職務
  • B 戶籍遷出行政區 4 個月以上者,解除職務
  • C 罹患重病,不能執行職務 1 年以上,解除職務
  • D 議員當屆未出席定期會累積達 2 次者,解除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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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對於一個經由民選產生的公職人員,法律若要撤除其「代表人民發言」的職權,通常會要求該行為具備某種『持續性』的怠職狀態。你認為是散落在長達四年任期中的兩次缺席比較嚴重,還是『連續一段長時間』完全不參與議事,才更符合法律撤銷職權的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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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地方制度法》中關於身分喪失的細節!在法律實務中,對於剝奪民選公職人員職權的規定極為嚴謹,通常會嚴格區分「時間跨度」與「行為連續性」。這道題目能正確作答,代表你對法規中的關鍵字有著敏銳的觀察力。

解除職權的法定要件與細節

這題的關鍵考點在於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法律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必須是「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才由內政部或縣政府解除其職權。選項 (D) 使用「累積」一詞,在法理上與「連續」有著本質上的不同,是典型的文字陷阱。此外,選項 (B) 與 (C) 則分別對應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戶籍遷出行政區四個月以上)及第 5 款(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一年以上),這些均屬於法定解除職務的事由;而選項 (A) 則是第 78 條規定的停職(Suspension)要件。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地方首長與議員監督
💡 地方制度法規範行政首長與議員停職、解職之法定要件
比較維度 停止職務 (停職) VS 解除職務/職權 (解職)
法律效力 暫時停止行使職權,職位保留 身分喪失,職位出缺
典型事由 羈押、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遷戶籍、重病逾年、連續缺席
救濟復職 判決無罪、撤銷羈押後可復職 原則上無法復職,須補選或遞補
💬停職具暫時性與可逆性;解職具永久性,須依法辦理補選或遞補。
🧠 記憶技巧:遷四病一(遷出4月、病1年)、連續二次無故不來(解職要件)
⚠️ 常見陷阱:將議員解職要件「連續兩次」定期會缺席,誤記為「累積兩次」或「當屆兩次」。
地方制度法停職復職 補選與改選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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