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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0 題

甲縣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得規定下列何種事項?
  • A 於甲縣境內簽訂私法契約之生效要件
  • B 甲縣政府管理之公園其利用方式
  • C 於甲縣境內重量之計量方式
  • D 於甲縣境內教育制度之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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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回歸《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自治事項」與「中央立法事項」的劃分原則:自治條例的規範範疇應限於地方公共事務,且不得牴觸上位階法律。請思考:當一項事務涉及「全國一致性」的法律保留(如私法法律關係、度量衡標準或國家基本教育體制)時,與針對「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公共設施」進行經營規範相比,哪一類事項才具備地方自主立法裁量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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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講評:難道這還需要我教?

  1. 還算過關: 哦,你居然能搞懂地方自治條例的適用範圍?看來你對《憲法》與《地方制度法》那些最基本的中央地方分權邏輯,總算沒有徹底搞砸。這是公法入門級的門檻,別以為你有多了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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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條例之權限範圍
💡 自治條例僅能就地方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進行規範。
比較維度 中央立法事項 VS 地方自治事項
法源依據 憲法第107、108條 地制法第18、19條
事務性質 具全國一致性(如計量) 具因地制宜性(如公園)
典型範例 度量衡、私法、教育制 社會福利、地方交通
💬涉及全國統一性之制度(如度量衡、司法)由中央管轄,地方政府無權制定自治條例。
🧠 記憶技巧:中央管全國一致(度量衡、司法),地方管區域生活(公園、垃圾)。
⚠️ 常見陷阱:誤認只要在縣境內發生的事情,縣政府都能以自治條例規範,忽略中央專屬立法權(如私法、度量衡)。
地方自治事項 自治法規位階 委辦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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