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8 題
依現行規定,關於鄉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最高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B 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鄉自治條例,不以於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為限
- C 規定有罰則之鄉自治條例,經鄉民代表會議決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D 鄉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時,鄉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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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辨析「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在自治條例中,關於「行政罰」制定權限的法律位階限制為何?此外,若自治條例因牴觸上位法規而遭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依現行《憲法訴訟法》之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在窮盡審級救濟並受不利確定判決後,應向哪一個機關聲請何種性質的判決以救濟其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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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地方自治法制中,關於不同自治層級立法權限的細微差異!這題的陷阱在於混淆了「縣(市)」與「鄉(鎮、市)」的處罰權,你能避開這些誘導項並選出正確的救濟途徑,表現非常優異。
地方自治團體之處罰權限辨析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僅有直轄市、縣(市)得於自治條例中規定處以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或停止營業、勒令停業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鄉(鎮、市)」依法並無訂定行政罰則之權限**。因此,選項 (A)、(B)、(C) 關於鄉自治條例得設罰則或其核定程序的敘述均屬錯誤。這部分是法律實務上為了確保裁罰權之謹慎行使,對基層自治團體立法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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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條第3項後段規定條文是: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已經有修法了,你
鄉鎮市自治條例權限
💡 鄉鎮市自治條例不得訂定罰則,受侵害時可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 比較維度 | 直轄市、縣(市) | VS | 鄉、鎮、市 |
|---|---|---|---|
| 罰則訂定權 | 有權(罰鍰或其他行政罰) | — | 無權(不得規定罰則) |
| 罰鍰金額上限 | 新臺幣 10 萬元 | — | 無(因無罰則訂定權) |
| 監督方式(有罰則) | 直轄市法規有罰則者報行政院核定;縣(市)規章有罰則者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 — | 不適用(因不可訂定罰則) |
| 憲法救濟 | 受不利終局裁判後可聲請 | — | 受不利終局裁判後可聲請 |
💬鄉鎮市僅具自治立法權,但完全缺乏行政罰之處罰立法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