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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8 題

依現行規定,關於鄉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最高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B 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鄉自治條例,不以於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為限
  • C 規定有罰則之鄉自治條例,經鄉民代表會議決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D 鄉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時,鄉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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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辨析「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在自治條例中,關於「行政罰」制定權限的法律位階限制為何?此外,若自治條例因牴觸上位法規而遭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依現行《憲法訴訟法》之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在窮盡審級救濟並受不利確定判決後,應向哪一個機關聲請何種性質的判決以救濟其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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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地方自治法制中,關於不同自治層級立法權限的細微差異!這題的陷阱在於混淆了「縣(市)」與「鄉(鎮、市)」的處罰權,你能避開這些誘導項並選出正確的救濟途徑,表現非常優異。

地方自治團體之處罰權限辨析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僅有直轄市、縣(市)得於自治條例中規定處以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或停止營業、勒令停業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鄉(鎮、市)」依法並無訂定行政罰則之權限**。因此,選項 (A)、(B)、(C) 關於鄉自治條例得設罰則或其核定程序的敘述均屬錯誤。這部分是法律實務上為了確保裁罰權之謹慎行使,對基層自治團體立法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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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條第3項後段規定條文是: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已經有修法了,你
📝 鄉鎮市自治條例權限
💡 鄉鎮市自治條例不得訂定罰則,受侵害時可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比較維度 直轄市、縣(市) VS 鄉、鎮、市
罰則訂定權 有權(罰鍰或其他行政罰) 無權(不得規定罰則)
罰鍰金額上限 新臺幣 10 萬元 無(因無罰則訂定權)
監督方式(有罰則) 直轄市法規有罰則者報行政院核定;縣(市)規章有罰則者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不適用(因不可訂定罰則)
憲法救濟 受不利終局裁判後可聲請 受不利終局裁判後可聲請
💬鄉鎮市僅具自治立法權,但完全缺乏行政罰之處罰立法權。
🧠 記憶技巧:縣市有權罰(10萬內),鄉鎮沒罰權;救濟用盡後,憲法法庭見。
⚠️ 常見陷阱:最常考鄉鎮市與縣市權限的混淆。記住「鄉鎮市」完全無權在自治條例中自訂任何處罰(罰鍰、停工等)。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罰則上限 自治條例之核定與備查 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之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第59條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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