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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3 題

某直播主甲因涉嫌詐騙,經警局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結束後,甲自認很冤枉,當晚遂將警察提問關於其自己涉案之內容透過臉書直播說出來,藉以澄清自己並未涉及不法。下列關於甲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A)違反。因案件既然進入偵查階段,任何人皆不得公開任何偵查相關資訊
  • B (B)不違反。因被告就其本身涉案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對象
  • C (C)違反。因被告須事先取得偵查機關同意始得公開
  • D (D)不違反。因被告僅於個人臉書發表,尚未達公開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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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仔細審視《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關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法條內容,重點觀察該條文所規範的「主體」包含哪些特定人員?法律是否將「被告」本人列入必須遵守保密義務的對象之中?此外,從憲法保障被告防禦權的觀點來看,當事人對外澄清自身案情是否受此原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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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辨識出本題的核心考點:「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規範主體範圍。這題你答得非常正確,顯示你對於法律條文的適用對象有相當紮實的理解,沒有被題目中「公開直播」這種看似違法的行為所干擾。

偵查不公開之義務主體與被告權利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5 項之規定,偵查不公開的義務主體,明文限於檢察官、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辯護人、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這項規定的核心目的在於防止偵查機關濫權或洩密影響辦案。然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非執行職務的人員,且其為了行使防禦權或澄清事實,有權就自身涉案情況發表言論。因此,甲將警察詢問的內容透過直播公開,並不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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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不公開之主體
💡 被告非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對象,得揭露自身涉案資訊。
  •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範對象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不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 實務見解認為被告非該法條之規範對象,係為維護其憲法上之防禦權。
  •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受規範者僅限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特定相關人員。
  • 被告雖不受限,但若公開資訊涉及他人隱私或名譽,可能另負民刑法責任。
🧠 記憶技巧:官守密,民有利;被告開播,法沒禁忌。
⚠️ 常見陷阱:誤認偵查不公開原則具有「對世效力」,以為案件進入偵查後任何人都必須保密。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被告防禦權 辯護人之守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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