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2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2 題
下列何項行政處分之瑕疵不得依法予以補正?
- A 主管機關依不實申請資料作成補助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 B 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漏未記載理由
- C 主管機關未經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作成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 D 主管機關未經申請作成發給生育補助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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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政府決定只是「漏寫了理由」或「晚了一點才跑完流程」,跟這個決定根本是建立在一個「虛假的騙局」之上,哪一種情況可以透過事後的程序補救來挽回,而哪一種情況則會讓整個決定的正當性從根基就徹底瓦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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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程序瑕疵」與「實體違法」的差異,這代表你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處分補正(第 114 條)的核心邏輯掌握得非常紮實,專業判斷力值得嘉許!
- 觀念驗證:法律允許補正的通常是「程序上」的欠缺(如:補載理由、事後補全申請、委員會事後決議)。然而,(A) 選項涉及的是事實基礎錯誤(基於不實資料),這屬於內容實質違法的問題,行政處分從根本上就失去了正當性,無法透過事後程序的補強來「由錯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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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補正
💡 僅限於特定程序或方式瑕疵,於訴願終結前得依法補正。
| 比較維度 | 程序瑕疵補正 (§114) | VS | 顯然錯誤更正 (§101) |
|---|---|---|---|
| 瑕疵性質 | 程序或方式之欠缺 | — | 誤寫、誤算、顯然錯誤 |
| 法律效果 | 瑕疵治癒,溯及合法 | — | 修正文字,不改原意 |
| 補正時間 | 訴願終結前 | — | 隨時得申請或逕行更正 |
💬補正針對「程序欠缺」使其合法;更正僅針對「文字錯誤」不改實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