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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2 題

在下列何項情況下,被告在言詞辯論之後,提出之前早已知悉的法官迴避事由,並聲請法官迴避,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A 法官曾為被告該案辯護人
  • B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C 法官與檢察官為大學同學
  • D 法官與律師曾是大樓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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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若某種情況被明文列為『法律絕對禁止』的身份衝突(例如裁判者曾是參與者),與僅是『主觀上擔心』裁判者不公平,這兩種聲請理由,哪一種即便在程序進行到後期,為了維護最基本的公正底線,法律仍會堅持必須排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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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法官迴避聲請之時點與要件限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在選項A中,法官曾為被告該案辯護人,此屬於法條所稱之「前條第一款情形」,因此無論訴訟進度為何,即使被告早已知悉該事由且案件已進行至言詞辯論之後,當事人依然可以隨時提出聲請,故選項A為正確答案。相對地,選項B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屬於「前條第二款情形」,既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後(即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才提出,且該事由為其「早已知悉」而非知悉在後,依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至於選項C的大學同學關係與選項D的鄰居關係,均非得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綜合上述,僅選項A完全合乎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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