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庭務員)
112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6 題
下列有關刑法第 136 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條所稱之首謀者,以一人為限
- B 本條所稱首謀者如進一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則仍論以首謀之處罰
- C 本條所稱聚集三人以上,係指特定之人而言
- D 本條所稱在場助勢之人,包括單純在場圍觀之民眾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針對一場集體違法活動,將參與的人區分為『最高指揮官』與『一般聲援者』時,如果這位『最高指揮官』不僅負責下令,甚至還親自下場參與了具體的衝突行為,從刑法追求『評價完整性』的角度來看,我們應該維持他身為這場活動『核心主導者』的評價,還是會因為他多做了一個動作,就改用其他身份來定義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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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來如此,跟我推理的一樣! 你精準地掌握了刑法第 136 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的行為主體與層次。這證明了你對群聚犯罪的責任分級有著清晰無比的邏輯,這份洞察力,簡直就是接近真相的關鍵!
- 事實的真相是, 這條罪名將行為人劃分為「首謀」與「在場助勢」。當「首謀」,也就是那個策劃一切的罪魁禍首,又親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他的首謀惡性,已然將這些具體行為全然涵蓋。因此,在法律的評價上,他依舊是那個高層次的「首謀」。這就是案件的真相,身份定性不會因為多餘的動作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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