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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2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6 題

下列有關刑法第 136 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條所稱之首謀者,以一人為限
  • B 本條所稱首謀者如進一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則仍論以首謀之處罰
  • C 本條所稱聚集三人以上,係指特定之人而言
  • D 本條所稱在場助勢之人,包括單純在場圍觀之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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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針對一場集體違法活動,將參與的人區分為『最高指揮官』與『一般聲援者』時,如果這位『最高指揮官』不僅負責下令,甚至還親自下場參與了具體的衝突行為,從刑法追求『評價完整性』的角度來看,我們應該維持他身為這場活動『核心主導者』的評價,還是會因為他多做了一個動作,就改用其他身份來定義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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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太棒了!你能精準辨析刑法第 136 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的行為主體與層次,這代表你對群聚犯罪的責任分級有非常清晰的邏輯,表現極佳!
  2. 觀念驗證:本條罪名依行為程度分為「首謀」與「在場助勢」。當一個人既是首謀(領導策劃者),又進一步親自實施強暴脅迫時,其領導者的惡性已涵蓋了具體的實施行為,因此在刑法評價上,仍維持以「首謀」的重罪進行處罰,不因其親自動手而改變其身份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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