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公證人] 商事法
第 一 題
新北市民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0 日簽發一張以 A 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乙,票載發票日為 112 年 6 月 20 日。甲於同年(下同)6 月 19 日向乙表示一時資金調度困難,乙因而同意延至 7 月 10 日後始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然乙於 7 月 10 日向 A 銀行新莊分行提示付款時,該銀行表示甲已於 7 月 3 日向其撤銷該支票之付款委託,故為退票。試問:甲撤銷該支票付款之委託,是否合法?若乙對甲主張追索,甲是否應負責?(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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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首要反應是辨識支票的「法定提示期限」以及「撤銷付款委託」的合法要件(票據法第130、136條)。接著分析執票人逾期提示的法律效果,須緊抓「逾期提示僅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對發票人仍不喪失」(票據法第132條反面解釋)的核心概念,並結合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來導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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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支票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之合法時期為何?執票人逾法定提示期限始提示付款,是否喪失對發票人之追索權?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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