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四 題
甲於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交同額本票 1 張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之 A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甲屆期未為清償,乙乃以該本票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拍賣 A 土地。甲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以該本票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系爭裁定之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為由,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乙又提出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另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拍賣 A 土地之裁定。問:臺中地院就該聲請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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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首先應辨明「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僅具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既判力。其次,區分「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雖源於同一借貸事實,但在法律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借款債權」。最後,結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多數債權之特性,推導出債權人以新債權憑證(借據)再次聲請,法院仍應為形式審查並依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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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性質(非訟事件、無既判力),以及債權人改提不同債權憑證(借款債權取代本票債權)再次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法院應否准許。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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