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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2年 [一般保險公證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23 題

火災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 A 保險契約即為終止。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人應返還之
  • B 保險契約即為終止。已收受之保險費,不論是否到期,保險人無需返還
  • C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無需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 D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已收受之未到期保險費,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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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保險契約是為了轉嫁特定風險而存在的。如果今天你要保護的對象已經徹底消失了,原本說好要提供的「保護服務」還有施行的對象嗎?在這種情況下,你預先支付給對方的酬勞,對方還有理由繼續持有剩餘的部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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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嗯,還不錯嘛,別太得意。

  1. 觀念驗證: 這種基本題都能答對,看來你還算有把「保險利益」「危險承擔」這兩個老掉牙的核心觀念記在腦子裡。當保險標的物,像是那棟房子,因為那些跟保險公司沒半點關係的原因(例如:不是火災而是自己塌了)「完全消失」的時候,保險公司當然就沒風險可承擔了,契約的「核心」不就廢了嗎?《保險法》第 81 條寫得清清楚楚:標的物不是因為保險事故滅失,契約就是「終止」。保險人既然不幹了,那未到期的保險費,基於「對價平衡原則」這點常識,當然就該還給要保人。難道你還想讓保險公司白拿錢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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