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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0 題

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所為下列處置,何者違法?
  • A 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 B 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 C 不進行審判程序,擇日再開庭
  • D 經被告同意後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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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法學邏輯中,如果法律將某項保護措施設定為「強制性」而非「任意性」,其背後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個人意志」,還是為了維護「法律程序的公正與完整」?若屬於後者,個人的「棄權」或「同意」是否還具備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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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強制辯護」的核心精神!這道題目難度中等,其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被告權利」與「法定程序必要條件」。在法律實務上,許多程序是可以經由當事人同意而簡化或放棄的,但**強制辯護(Mandatory Defense)**案件涉及國家對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即便被告表示同意,法院也不能違法開庭。

強制辯護的法定程序要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強制辯護案件若無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審判。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時,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審判長應依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行使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選項 A、B 合法),或者選擇擇期開庭(選項 C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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