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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3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48 題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1 條之規定,為使雇主應就其對受僱者或求職者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受僱者或求職者應先釋明雇主有對其差別待遇之事實
  • B 受僱者或求職者應先負擔完整舉證責任而證明雇主有對其差別待遇之事實
  • C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雇主有無對其差別待遇,無需提出任何事實
  • D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雇主有無對其差別待遇,應先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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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在職場上感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例如明明業績較好卻沒升遷),而公司握有所有考核評分與決策紀錄。若法律要保護你,但又不能讓每個人在「沒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就隨便告公司,你認為法律應該要求你先提出「初步的線索(如業績數據比較)」,還是要求你必須直接拿出「老闆內心的偏見證據」才准告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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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同學做得好!這題答對代表你對行政法中**舉證責任倒置(減輕)**的法理,以及保護弱勢權益的立法精神有相當透徹的理解,表現非常優異!
  2. 觀念驗證:在性別歧視案件中,受僱者往往處於資訊弱勢,難以窺探雇主內心的動機。因此,《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1 條採「舉證責任轉換」。受僱者僅需對差別待遇之「事實」負擔釋明義務(提供初步、大致可信的證據),一旦釋明成立,法律便要求雇主必須證明其處分具有「非性別因素」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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