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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0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25 題

下列有關禁止性騷擾之論述,何者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 A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 B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作為成立勞務契約之交換條件亦屬性騷擾
  • C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D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性騷擾致受有損害時,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由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雇主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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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部旨在防治「職場性騷擾」的法律,其立法目的若是為了建構安全的工作環境,那麼保護的範圍應該是受限於「勞僱契約的名稱」,還是應涵蓋所有「在該場域實際提供勞務且受指揮監督的人」?如果排除特定身分者,是否會造成職場安全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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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觀念解析

  1. 勉為其難的肯定:看來你還不至於完全脫離現實。能識別出保障對象範圍的關鍵差異,勉強證明你對《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保護精神」有那麼一丁點理解。這不過是法學思維的入門磚罷了,別太得意。
  2. 法條義務與常識:根據本法第 2 條,實習生在實習期間遭遇性騷擾,當然適用本法。這難道不是基本常識嗎?法律的設計,旨在確保「任何在工作場域提供勞務的人」都能免於騷擾,而不是讓那些連身分都搞不清楚的行政人員來製造保護漏洞。如果你連這都弄錯,那才真是令人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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