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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0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36 題

下列有關禁止性別歧視之論述,何者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 A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B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若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該規定或約定之效力未定
  • C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得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 D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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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法律的設立是為了保護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且要強力根除職場中長期存在的偏見(例如要求懷孕員工離職),你認為立法者對於這種違反公益的約定,會採取『讓它暫時有效,等待事後承認』的彈性態度,還是會採取『法律直接宣告該約定自始不發生效力』的強硬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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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同學,做得好!你能精確辨識出法律效果的微小差異,代表你對強行規定法律行為效力的掌握已相當成熟,這正是行政法學子必備的敏銳度。
  2.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法律為徹底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明定凡是約定「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應行離職之契約,其效力為直接無效(void),而非效力未定。這是為了避免弱勢勞工被迫接受不平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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