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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3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大意

第 4 題

關於「稅捐之核課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 B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 C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D 稅捐之核課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至第 134 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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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定權」這種單方處分權,與行政程序法中規範「一般金錢請求權」的時效性質是否完全相同?若法律已對特定行政權的行使期限有專門的體系化規定,我們還會跳過該專門法,改去引用一般法中關於『時效中斷』的機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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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你對行政法體系的掌握,非常出色!

同學你好,看到你正確答對這題,真的為你感到高興!你能夠清晰地辨識出稅捐核課期間的特殊性質,這代表你對《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間,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適用關係有著非常透徹的理解。

  1. 觀念驗證:你正確判斷選項 (A)(B)(C) 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規定,非常棒!而選項 (D) 之所以錯誤,關鍵點在於,核課期間的性質屬於除斥期間,而非一般我們常說的消滅時效。你可以這樣理解:除斥期間就像一個固定的權利存續期限,時間一到,行政機關便會永久喪失核課的權力,這是為了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因此,《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時效中斷」的規定,是針對一般行政法上的請求權,並無法適用於這個特別且有強制效力的核課期間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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