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3年
[法制] 民法
第 17 題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債務,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丁則提供其名下市值 2,4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先聲請拍賣丁之 A 地而受償 1,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丁對丙得求償 600 萬元
- B 丙、丁之應分擔比例為 1:1
- C 丙、丁之應分擔比例為 1:2
- D 丁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乙對甲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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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個人基於不同的法律身份(一位提供信用保證,一位提供土地抵押)共同為朋友的債務擔任『防火牆』,且雙方事先並沒有協議責任輕重時,法律為了確保『公平』與『法律安定性』,通常會傾向讓這兩位『擔保人』如何分配最終的虧損?是看誰的財產多,還是看擔保的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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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本題中,提供抵押物之第三人丁因A地被拍賣而使債權人受償1,200萬元,故丁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法承受債權人乙對債務人甲之債權,選項D敘述正確。關於保證人丙與抵押人丁之內部關係,同條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且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本件連帶保證人丙應負之履行責任為1,200萬元,而丁提供之A地市值雖為2,400萬元,但因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少於抵押物之價值,故計算比例時應以該債權額1,200萬元為準。因此,丙與丁之應分擔比例為1,200萬元比1,200萬元,即1:1,選項B敘述正確,進而可知選項C敘述之比例為1:2係屬錯誤。最後,依同條規定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因丙與丁之分擔比例為1:1,就1,200萬元之債務各應分擔600萬元,丁因A地遭拍賣清償1,200萬元,已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故丁得請求保證人丙償還其應分擔之600萬元,選項A敘述正確。綜上所述,本題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故正確答案為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