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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3年 [法制] 民法

第 17 題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債務,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丁則提供其名下市值 2,4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先聲請拍賣丁之 A 地而受償 1,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丁對丙得求償 600 萬元
  • B 丙、丁之應分擔比例為 1:1
  • C 丙、丁之應分擔比例為 1:2
  • D 丁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乙對甲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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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個人基於不同的法律身份(一位提供信用保證,一位提供土地抵押)共同為朋友的債務擔任『防火牆』,且雙方事先並沒有協議責任輕重時,法律為了確保『公平』與『法律安定性』,通常會傾向讓這兩位『擔保人』如何分配最終的虧損?是看誰的財產多,還是看擔保的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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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們在處理「人保(保證人)」與「物保(物上保證人)」並存的求償問題時,最容易陷入的迷思是直接以「抵押物市值」與「債務總額」作對比,而忽略了法律對於分擔額計算的限額規則。本題中,學生未作答可能是對於民法第 879 條修正後的比例計算方式尚不熟悉。

分擔比例的法律邏輯

根據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規定,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的分擔比例,應依「保證人履行責任(即債務總額)」與「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定之。然而,為了保護物上保證人,法律特別規定:若抵押物價值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該債權額為計算基準。本案中,丙的履行責任為 $1,200$ 萬元;丁的 A 地市值雖達 $2,400$ 萬元,但因擔保債權額僅為 $1,200$ 萬元,依前述規定,計算比例時丁的部分應以 $1,200$ 萬元計,而非 $2,4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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